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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2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2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骑摩托车某家途中,因躲让车某同村村民崔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刘某乙眼部被崔某打伤,后刘某乙约合被告人杨某等人赶到现场,刘某乙等人用木棍、杨某用石头对崔某停在现场的轿车某行打砸,致该车某坏。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某失共计12022元。案发后刘某乙、杨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刘某乙、杨某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乙、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骑摩托车某家,行至古城乡X村油田注气站附近时,与本村村民崔某驾驶的汽车某遇,二人为躲让车某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刘某乙眼部受伤。崔某被他人劝离,所驾车某到现场等待处理。由路过此处崔某的朋友廖某看守。随后刘某乙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等人前来报复,杨某接电话后开车某着刘某乙另联系的人员赶到现场,刘某乙回家拿出木棍分给来人。被告人刘某乙等人持木棍、杨某用石头将崔某停在现场的“日产牌尼桑”轿车某挡风玻璃、前引擎盖、车某、车某等车某砸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某损坏损失12022元。

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杨某和被害人崔某达成赔偿协议,二人共同赔偿崔某车某损失等经济损失50000元。已实际履行。崔某在协议中表示不再追究刘某乙、杨某刑事责任。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廖某、刘某、王××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唐河县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刘某乙、杨某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杨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处罚时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乙、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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