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诉被告邹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及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我丈夫于2003年去世,后经别人介绍认识邹某,邹某以买房子为由,自2004年5月至8月共骗取我现金x元。后郏县人民法院判处邹某有期徒刑12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某返还我被诈骗的x元,并赔偿我相关的经济损失。
被告邹某辩称:我没啥说的,我出狱后一定把钱还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自2004年5月至8月分四次共骗取翟某现金x元。邹某给翟某出具借条四张,借据1:“2004年5月1日借翟某现金10万元。邹某,2004年5月1日”。借据2:“2004年6月20日借翟某现金5万元。邹某,2004年6月20日”。借据3:“2004年7月21日借翟某现金10万元。邹某,2004年7月21日”。借据4:“2004年8月1日借翟某现金7万元。邹某,2004年8月1日”。被告邹某对四张借条无异议,但称已经返还了8000元,翟某也认可返还了8000元。2011年元月12日邹某因诈骗罪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诉讼中,翟某仅请求邹某返还被骗的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原件在刑事卷宗中保存),2011年12月5日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邹某诈骗翟某现金x元,经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邹某对原告翟某出具的四张借条共计x元认可。对于翟某请求邹某返还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但翟某认可邹某已返还了8000元,故应扣除邹某已返还的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某x元。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张潇
代理审判员朱彦军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车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