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10月2日。
被告人黄某乙,男,1953年2月9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利用三商户联保的方某,给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提供虚假的租房协议及虚假的贷款用途说明等,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7日在该行骗取贷款共计15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书证,物证;3、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实施了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均辩解自己没有得钱。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利用三商户联保的方某,给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提供虚假的租房协议及虚假的贷款用途说明等,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7日在该行骗取贷款共计15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1、书证
(1)黄某乙个人小额贷款手续
贷款申请表:显示保证人为黄某乙(配偶樊改琴)、李某某(配偶高红培)、黄某甲(配偶黄某丽);
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身某、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还款账户银行卡复印件;
黄某乙借款申请;贷款用途声明、贷款用途承诺书、夫妻双方某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
禹州市药业管理委员会证明:黄某乙开有遂兴药材行,系药城常住户;
个人贷款商户联保协议;
中药材购销合同(黄某甲同遂兴药材行之间购销);
中药材市场准入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证:证明黄某乙在2010年12月10日设立“禹州市遂兴药材行”,2011年12月13日取得税务登记证,2010年12月7日获得中药材市场准入证;
个人借款凭证显示:2011年3月7日黄某乙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收款人为黄某x,收款帐号为:工商银行(略);
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10年5月1日,黄某乙租赁闽某在中华药城的房子2间
以上手续上“黄某乙”签名经黄某乙确认均为其本人所签。
(2)黄某甲个人小额贷款手续
贷款申请表:显示保证人为黄某乙(配偶樊改琴)、李某某(配偶高红培)、黄某甲(配偶黄某丽);
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身某、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还款账户银行卡复印件;
黄某甲借款申请;贷款用途声明、贷款用途承诺书、夫妻双方某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
禹州市药业管理委员会证明:黄某甲开有药材行,系药城常住户;
个人贷款商户联保协议;
中药材购销合同(黄某x同黄某甲之间购销);
中药材市场准入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证:证明黄某甲在2010年12月10日设立“禹州市朝伟药材行”,2011年12月13日取得税务登记证,2010年12月7日获得中药材市场准入证;
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申请授权书;
个人借款凭证显示:2011年3月4日黄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收款人为黄某x,收款帐号为:工商银行(略);
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10年10月1日,黄某甲租赁张某设在中华药城的房子2间。
以上手续上“黄某甲”签名经黄某甲确认均为其本人所签。
(3)李某某个人小额贷款手续
贷款申请表:显示保证人为黄某乙(配偶樊改琴)、李某某(配偶高红培)、黄某甲(配偶黄某丽);
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身某、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还款账户银行卡复印件;
贷款用途声明、贷款用途承诺书、夫妻双方某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
禹州市药业管理委员会证明:李某某开有遂兴药材行,系药城常住户;
个人贷款商户联保协议;
中药材购销合同(黄某x同洪帅药材行之间购销);
中药材市场准入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证:证明李某某在2010年12月10日设立“禹州市洪帅药材行”,2011年12月13日取得税务登记证,2010年12月7日获得中药材市场准入证;
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申请授权书;
证明2010年10月10日,李某某租赁于西有在中华药城的房子2间。
个人借款凭证显示:2011年3月4日黄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收款人为黄某x,收款帐号为:工商银行(略);
以上手续上“李某某”签名经李某某确认均为其本人所签。
(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帐号为:(略)(户主黄某x),2011年3月4日贷款50万元,3月7日取现4万元,3月7日转入帐号(略)(李某x)46万元。3月8日汇入30万元,余某分笔取出,至3月26日余某为17.91元。
帐号为:(略)(户主黄某x,系黄某甲父亲),2011年3月4日贷款50万元,3月8日转入帐号(略)(索某)15万元。3月8日汇入黄某甲帐号20万元,余某分笔取出,至3月26日余某为218.5元。
帐号为:(略)(户主黄某甲),2011年3月7日贷款50万元,3月8日两笔分别转走20万元和30万元。
这三份书证证明了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所贷款项中部分去向。
黄某乙、黄某甲账户历史明细单。
交易情况
(5)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查询黄某x((略))、黄某甲((略)、(略)、(略))、黄某x((略)、(略))账户余某情况(极少)。
(6)工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黄某甲取款情况。
交易情况
工行禹州支行核算事项证明:显示黄某x((略))、黄某甲((略))、黄某x((略))三账户明细情况。
(7)个人小额贷款管理办法。
(8)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办理中药材市场准入证申请表及相关手续。
(9)王某、闽某否认房屋租赁协议上“闽某”的签字;
于伟举否认房屋租赁协议上“于西有”的签字。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黄某甲生于X年X月X日,黄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1)抓获经过:显示于2011年8月9日在云煤二矿抓获李某某。
刑侦队证明、破案报告:显示2011年5月25日在登封将黄某甲抓获;2011年5月26日侦查人员到黄某乙家传唤黄某乙,其不在家,将传唤通知书留下,2011年5月27日黄某乙到禹州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12)火化证明:显示黄某甲2011年4月5日死亡火化。
(13)药材市场证明:证明黄某甲没有在中药材市场办理了准入证。
工商局专业工商所证明:截止2011年10月8日黄某甲未在该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14)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涉案的郭某、吕某已被立案。
(15)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机关于2010年12月6日核准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设立药材行。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了自己在中华药城的房子(药城北外6路X号)没有租给黄某乙,也没有见过和黄某乙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
(2)证人闽某证言:证明了自己租赁现在所住的房子(张某刚的房子)是做生意的,不认识黄某乙,房屋租赁协议上的闽某不是他签的,也没有见过这份协议书。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了自己在药城北外5路X号的房子租给张某了。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了其和父亲张某设不认识黄某甲,也没有将房子租赁给黄某甲。
(5)证人姜某证言:证明了今年初一个姓黄某男子到其租用的药材铺,说要租用其房子做药材生意,但一直没有再去经营的事实。
(6)证人余某证言:证明了其在中华药城有三间房子,在药城北7路X号。09年4月租给姜某有了。我不认识于西有,也不认识李某某,也没有将房子租给二人。我也没有见过这份房屋租赁协议。
(7)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了经其介绍黄某甲通过郭某,然后通过工商银行的李某x欲贷款的事实。
(8)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了其和李某x找到李某x说要贷款的经过。
(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了你们出示的这三份中药材市场准入证是我们这里给他们开具的。我们在开具准入证前,商户必须有工商局的核准单、商户的健康证明、商户的租房协议、身某复印件,商户把以上手续提供齐全后,我们就给商户发放准入证。这三户的手续都齐全。
(10)证人索某证言:证明了黄某甲汇入其账户上的15万元钱是还其借款的事实。
(11)证人黄某x证言:证明了以其名字办理的银行卡是黄某甲所持的事实。
(12)证人黄某x证言:证明了以其名字办理的银行卡是黄某甲所持的事实。
(13)证人黄某x、方某证言:证明了黄某甲曾借索某15万元钱,后在今年3月份归还的事实。
(14)证人吕某、郭某证言:证明了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三人的贷款是经过二人审核合格上报后贷款的事实。
(15)证人黄某x证言:证明了黄某甲死后在其包里发现黄某x身某的事实。
(16)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了黄某甲3人贷款的事情我知道,我记得是今年1月,郭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想在我们工行贷款,问我能办否,我对郭某说只要手续齐全符合银行规定就可以,我让他找我们银行的郭某主任,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给郭某就这件事情具体交代过。
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供述:2011年1月,其三人利用三商户联保的方某,给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提供虚假的租房协议及虚假的贷款用途说明等,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7日在该行骗取贷款共计150万元,黄某甲用了,三人均为得钱。
以上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供述了该三人在黄某甲的操纵下,分别注册了一家药行商铺,后又伪造了租房协议等欺骗银行人员分别贷款50万元,但钱贷出来后没有见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侵犯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管理制度,实施了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三被告人虽然是分别贷款50万元,但该三人之间系以相互担保的方某从银行骗取的贷款,因此应当认定该三人系共同犯罪,对共同所贷的150万元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初犯,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一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