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晏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沧、代检察员杨超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晏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3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0月28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明知“阿牛”(花名,另案处理)叫其帮带到柳州交给毛远良(另案处理)的物某是毒品“K粉”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在广东省佛山市广大酒店门口路旁,帮“阿牛”将一个装有毒品“K粉’的纸盒箱带上粤x号江门至柳州的长途大巴车,并从“阿牛”手中获得了1200元人民币酬劳,次日早上6时许车行至柳州市X路中石化西江第一加油站对面路边时,被告人曾某携带该纸盒箱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携带的纸盒箱内缴获疑似毒品5包共重5160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含氯胺酮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物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关于禁毒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为获利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晏某、黄某某提出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受他人雇佣,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公安机关使用特情人员介入侦破本案。建议对曾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明知“阿牛”(在逃)叫其帮带到柳州交给毛远良(在逃)的物某是毒品“K粉”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在广东省佛山市广大酒店门口路旁,帮“阿牛”将一个装有毒品“K粉’的纸盒箱带上粤x号江门至柳州的长途大巴车,并从“阿牛”手中获得了1200元人民币酬劳。次日早上6时许,当车行至柳州市X路中石化西江第一加油站对面路边时,曾某携带该纸盒箱下车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所携带的纸盒箱内缴获毒品氯胺酮5包,共净重5160克。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日6时许,接一匿名群众举报称:柳城县X村民委高家屯的曾某涉嫌运输毒品“K粉”,现在柳州市X路中石化西江第一加油站对面路边。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由匿名群众举报,2010年12月1日6时15分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X路中石华第一加油站抓获曾某,当场缴获其携带的可疑毒品5160千克,经检测均含氯胺酮成分。经审讯,曾某承认是从广东帮“阿牛”带回柳州的。
3、扣押物某清单,证实2010年12月1日,在抓获曾某时公安人员扣押了其携带的可疑毒品五包共5160克(白色状),人民币1100元,手机SIM卡一张((略)),通讯记录纸一张(记录在中国农业银行通知书),诺基亚2690手机一台((略)),纸壳箱一个(印有“山水豆腐花”“客家婆”字)。
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缴获曾某携带的可疑毒品当其面称量,总净重为5160克,拍摄了当面称量的照片。
5、毒品鉴定书及收缴毒品证明,证实从本案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分别提取白色粉状物某许作为检材,编号1#-5#。用气相色谱分析法进行检验,从上述送检编号为1#-5#的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分别为88.6%,87.5%,88.7%,96.5%,99.7%。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均予以收缴销毁。
鉴定结论已告知曾某。
6、物某
纸合箱一个(印有“山水豆腐花”“客家婆”字样,箱子上有两根黄某的小绳子)、手机SIM卡一张((略))、诺基亚2690手机一部(序列号:(略),卡号(略)),经当庭出示,曾某确认纸盒箱是其用于装本案被缴获毒品“K粉”。
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讯记录,证实曾某使用的(略)和(略)电话号码与“阿牛”的电话号码(略)和(略)、“阿良”的电话号码(略)的联系情况以及该(略)的号码在11月30日在佛山使用,12月1日在柳州使用。
8、柳州市安心汽车租赁部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毛远良在该车行租了桂x号雪佛兰牌汽车,合同约定2010年9月17日起租,2010年11月30日24时还。
9、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
 酥氯鹞|证实,我现跟亲戚合伙做一辆从广东江门至柳州的长途客运车,我是股东之一,同时我也是班车的售票员。2010年11月30日我们的车子(车牌号粤x)是下午4点从江门发车回柳州,晚上7点半钟左右到佛山,到佛山广大酒店门口有一个男子上了我们的车子,说是回柳州,那个男子上车后,我收了他的100元车费,因为他是中途上车的,我没有给车票给他,接下来我们的车子就一直开到荔浦司机换班停了一次车,到鹿寨后上高速路,到了第二天(2010年12月1日)早晨5点半钟左右,我们的车子就从静兰桥头的柳州出口下车。当天早上到柳州下高速路后我是在车上睡觉了,后来我听司机说在西江路的加油站对面停车,那个在广东佛山广大酒店酒店门口上车的那个男子下车后,被人抓走了。他上车时带有一个纸箱,有牛奶箱大小,其他的我没有注意看,如果让我见相片我有印象。
副彀檎诓淦拢鹞|经过对一组X名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认出其中X号照片是2010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在广东省佛山市广大酒店门口上车搭乘回柳州的40岁左右的男子。经核对,该男子就是曾某。
证人韦某某证实,我是个体卖包点的,每天早晨5点半左右就用推车推着包子,馒头等一些面食在西江路众鑫酒店一带的路边卖点,每天早上8点钟后我就回家。2010年12月1日早上5点40分左右我就推车到这里了,当时在我摊位旁有一辆红色的雪佛莱小汽车,我推车到这里不久后即5点40分多点,这辆车就开到了我推车附近不远的路边,直到6点多钟这辆车才开走,期间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个子单瘦,有多高讲我讲不来,比较年轻,在车子附近的人行道上来回走了几分钟,象是在等什么人似的,我判断这辆车应该就只坐这名男子。大约是6点多钟,我还看见离我不远的斜对面的人行道有一帮人在那里,好象是带走了一个人,那些人是什么人,具体做什么,我不懂。
证人陈某某证实,我现在柳州市X路开了一家叫“柳州市安心汽车租车行”,车行有一部雪佛兰轿车,车号为桂x,行驶证是周燕萍,红色,这辆车子是柳城县X镇火车站附近的毛远良租用,2010年12月1日早上9点钟我到车行时,见到这辆车放回车行了。
证人谢某某证实,男,50岁,其家住柳城县X村韩家屯,其家与毛远良家在同一村上,相距很近,毛远良外出两年左右了一直都没有见回家。
10、被告人曾某供述:2011年11月29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在广东佛山市一个外号叫“阿牛”的老乡打电话给我要我帮带东西回老家,我答应了并约好了次日晚上7、8点钟左右在佛山市火车站对面的广大酒店门口见面。2010年11月30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打电话联系“江门至柳州”大巴车的司机订座位。到了晚上7点钟左右,我到了佛山火车站对面的广大酒店门口的路边等车。7点半左右,“阿牛”就开了一辆助力车过来,他说:“你帮我带点‘K粉’回柳州那边给‘阿良’。”我跟他说:“带‘K粉’这东西回去危险呗”。“阿牛”说:“你帮我带这些‘K粉’回去我给你1000元钱辛苦费,另外给你200元钱做往返车费。”我见这么容易就能拿到1000元钱,车费他又帮我出,我就答应了。于是“阿牛”就把助力车踏板上的一个纸壳箱和1200元钱交给我,又帮我把“阿良”的手机号码存进我的手机,交待我准备到柳州时就打电话跟“阿良”联系,“阿良”会在柳州西江宾馆前面一点的加油站对面那里等。到了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就把“阿牛”交给我的纸壳箱拿上开过来的“江门至柳州”的大巴车,上车后我把箱子放在座位上,然后就开始休息。到了2010年12月1日凌晨5点半左右,车子开到鹿寨路段,我就用我的手机联系“阿良”,约好在西江宾馆旁的加油站见。车子出柳州高速公路收费站,准备上静兰桥时,“阿良”用手机打我的手机问我到没有。过得几分钟,我就在西江宾馆前面一点的加油站对面的路边拿了纸箱下车。刚下车走几步,还没有看见“阿良”就被公安抓了,纸箱也被公安当场扣押了。被抓后,公安问我箱子里是什么东西,我怕被处理,没敢说里面是“K粉”,就乱讲不知道是什么。我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在公安的监督下,打开纸箱,里面用一个大的黑色塑料袋装着五袋用透明塑料薄膜袋装着的“K粉”,是粉末状的,接着公安当着我的面用电子秤称量了这些“K粉”的重量,每袋重约1.035千克,五袋的总重量是5.160千克。这个箱子是一个纸壳箱,是装“山水豆腐花”的箱子,箱子外表是绿色的,印有“山水豆腐花”“客家婆”字样,箱子上有两根黄某的小绳子,“阿牛”将箱子交给我时,开口处全部用透明胶密封好的,箱子的大小和矿泉水的箱子差不多。我从没有打开过纸箱,到我被公安抓获后,带到公安机关我亲自打开的时候还是原封不动的。我拿了100元钱买车票,剩下1100元钱在我被抓获时,已经被公安扣押了。我是半路上车的,售票员没有给车票给我。我知道“K粉”是毒品,是卖给娱乐场所玩的人用的,吸“K粉”的人可以用鼻子吸食,然后让人兴奋。“阿牛”是我去年在广东佛山打工时认识的,他年纪三十岁左右,我不知他的具体姓名和详细住址。“阿良”是我们柳城这边的人,年纪四十岁左右,人较瘦,身高约1.65米,我不知他的姓名和详细住址,我是有一次在广东佛山跟朋友一起吃饭的时候认识的。如果让我见他们的相片或本人我认得出。我有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手机号码是(略),我还有一个号码是(略)。“阿牛”手机号码是(略)和(略),“阿良”手机号码是(略)。这两个号码我手机里面都存有,平时我怕搞掉手机找不见号码,另外还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回执单记有“阿牛”、“阿良”的号码。
11、被告人曾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案侦查期间,曾某经过对一组X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将毒品“K粉”要交给的“阿良”的照片。经侦查人员确认X号照片为毛远良的照片。
经曾某辨认,其指认出从广东携带毒品“K粉”乘车到柳州下车的地点为柳州市X路中石化西江第一加油站对面的路边。
经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曾某辨认出X号照片的大巴车是其携带毒品“K粉”乘坐的大巴车,车牌号为:粤x。
经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曾某辨认出X号相片上的地点是其在广东携带毒品“K粉”上车的地点。经侦查机关确定该地点是广东佛山市广大酒店。
经曾某指认,其指认的用于装毒品“K粉”的纸箱为一个印有“山水豆腐花”“客家婆”字样的纸箱。
12、收据,证实缴获曾某的赃款1100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13、户籍证明,证实曾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携带毒品氯胺酮,乘坐汽车从广东省佛山市运往柳州市的事实,并有相应的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人证言印证,还有被当场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实物某鉴定结论佐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携带5160克,以乘坐汽车的方式从广东省佛山市运往柳州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曾某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所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根据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方方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