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和本村的杨××、王××、杨某×在自家喝完酒后,想起其祖父去世时与本家伯父杨某×之间的矛盾,于当夜11时许到本村杨某×家南侧,用打火机点燃装着石头的塑料袋扔到杨某×家的房顶上,将杨某×家房顶上存放的干草及木头点燃,后杨某×及时发觉将火扑灭,杨某××家损失一吨左右的干草。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受害人杨某×损失5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杨某乙陈述及对其的询问笔录、证人杨××、王××证言、现场照片及打火机照片、调解书及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放火的方法破坏他人的住宅和其他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已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