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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操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X区。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服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2000年4月起,李X到XX服饰公司处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后担任柜长。2004年8月,李X辞职回家生小孩,2006年3月重新入职。2008年1月1日,李X与XX服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时制。2010年1月1日,李X与XX服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X同意从事商场营业员工作,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实行8小时工时制,每月休息4天,实行计时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XX服饰公司商场工作时间:春季上午8:40至晚上21:00,分两班,平均每班6.2小时;夏、秋季上午8:40至晚上22:00,分两班,平均每班6.7小时;冬季上午9:00至晚上21:45,分两班,平均每班6.4小时。2010年11月24日,李X以本人家事繁忙,无心再为单位认真工作为由申请辞职,于12月4日正式离职。2011年3月14日,李X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服饰公司补缴2000年至2010年的养老、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80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每月少休息一天的加班工资216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法定假日未休息的加班工资5400元。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服饰公司支付李X加班工资4708元;以1600元/月为基数为李X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部分;驳回李X的其他请求。李X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该案审理过程中,李X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证明,李X平均每月休息3天,XX服饰公司实际每月发放李X工资1600元;XX服饰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注明了“劳务用工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没有明确体现工资所包含的具体项目和各自金额。2009年XX服饰公司发放春节加班工资200元、裤票2张(金额556元),2010年XX服饰公司发放春节加班工资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XX服饰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依法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李X与XX服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时制,因此,李X要求XX服饰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1日后,双方实行计时工时制,XX服饰公司应依法向李X支付加班工资。关于李X的加班时间,XX服饰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没有明确体现工资所包含的具体项目和各自金额,仅笼统注明“劳务用工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也不能证明加班工资包含的金额、天数。李X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XX服饰公司虽然不认可,但又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XX服饰公司提供的春节加班工资发放表,可证明李X存在“每月少休息一天和除春节外法定节日加班”的事实,即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1天,法定节日加班8天,故对李X要求XX服饰公司支付此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日的加班工资,该院予以支持。李X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李X要求XX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法规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用人单位具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双方发生的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方面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X要求XX服饰公司为其补缴自2000年至2010年的养老、医疗保险,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x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809.16元(1600元÷21.75天/月×1天/月×11个月×100%);二、XX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x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法定节日的加班工资1176.96元(1600元÷21.75天/月×1天/月×8天×200%);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XX服饰公司承担。

李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至2009年12月31日因对李X实行计件工时制而无须支付加班工资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XX服饰公司已向李X支付2009年、2010年的春节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三、李X系因XX服饰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又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才提出辞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XX服饰公司应当支付李X经济补偿金。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李X要求XX服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

XX服饰公司辩称:一、李X要求XX服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XX服饰公司已超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二、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李X因自身原因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二审查明:XX服饰公司陈述2008年至2010年李X在公司工作期间适用综合计时工作制,没有适用计件工时制。李X与XX服饰公司在二审中一致确认李x年至2010年在休息日加班23天,法定假日加班23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X的上诉理由及XX服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XX服饰公司应否支付李x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加班工资;二、XX服饰公司应否支付李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XX服饰公司应否支付李x年10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的问题。二审中,双方根据李X提交的考勤表一致确认李x年至2010年休息日加班23天,法定假日加班23天。XX服饰公司主张:2008年至2010年李X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适用综合计时工作制,应按该种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确认XX服饰公司应否支付李X加班工资。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X号)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查,XX服饰公司既未办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亦未在与李X所签《劳动合同》中作相关约定,实际上上也未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来操作,故本案不能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应否支付李X加班工资。XX服饰公司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安排李X工作的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XX服饰公司对李X实行计件工时制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XX服饰公司无须支付李X这期间的加班工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X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二)、(三)项及《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点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200%的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经查,XX服饰公司平均每月实际支付李X工资1600元。故XX服饰公司除去已经支付的工资还应向李X支付2008年至2010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692元(1600元/月÷21.75天/月×23天×100%),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5076元(1600元/月÷21.75天/月×23天×300%)。XX服饰公司提供春节加班工资表证明2009年、2010年春节发放加班工资520元给李X,李X主张这些是春节红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XX服饰公司应支付给李X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应扣除这520元,即为4556元(5076元-520元)。但李X仅诉求按日工资标准200%支付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故XX服饰公司应向李X支付2008年至2010年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为3384元(1600元/月÷21.75天/月×23天×200%)。此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XX服饰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没有明确体现工资包含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仅笼统记载“劳务用工及各种保险费等”,从该表上无法确定XX服饰公司是否支付了李X加班工资及支付了多少加班工资。故本院对XX服饰公司关于已经支付了李X加班工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XX服饰公司应否支付李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根据以上规定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李X以本人家事繁忙,无心再为单位认真工作为由向XX服饰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以上规定,李X要求XX服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上诉称其系因XX服饰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又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辞职的,与事实明显不符,李X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根据以上规定,XX服饰公司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李X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李X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市XX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年至2010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692元。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沙市XX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年至2010期间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3384元。

如长沙市XX服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李X承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XX服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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