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男。
被告汪某,女。
原告隋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勤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时关系尚可。被告家是个大家庭,原告也尽力关心和照顾家庭和老人,但被告与家人还是对原告不满。另外,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脾气性格又不合,因此原告很难融入这个家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关系一直尚可。原告转业调动到上海,被告尽力帮其进公安。平时被告包揽全部家务,也不知原告为何厌恶这个家,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的。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隋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恋爱、婚初关系尚可。之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等,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有距离有隔阂,双方因此还应从自身找原因,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改善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之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隋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勤英
书记员黄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