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同为卫东区X乡X村河西二组村民,为南北相邻邻居。原告的宅基地在北侧,被告在南侧,双方宅基地的西侧是一个南北通向的公共道路。现被告私自在往南的道路上搭建建筑物,严重影响了原告以及其他村民的往南出行,同时也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修下水道,以至于原告家的生活污水及雨水都无法正常排出,造成原告生活极大不便。综上,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搭建非法建筑物,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向南出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公共道路上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原状,确保原告正常的向南出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1、原告的出路几十年来一直是向北出行,原告要求向南出行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诉称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建房,影响了其与其他村民向南出行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所建房屋没有影响任何人的出行,更没有影响原告的出行,且被告所建的房屋是经过村X组织批准的,已向有关机构交纳了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属合法建筑。3、房屋违法建筑的认定不属法院审理范围。4、原告的房屋已经存在几十年了,几十年前没有修过下水道,现在突然提出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曾与村里签有改建房屋协议,原告在新建房屋后,应腾出多余的地方,实际情况是原告没有留出多余的地方,无法排水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梁某某为南北相邻邻居,朱某甲的宅基地在北侧,梁某某的宅基地在南侧。双方的宅基地西邻下牛学校。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梁某某在其宅基地西侧临下牛学校的地上建二层楼房一套,占地面积119平方米,并与原平顶山市郊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郊区X乡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东高皇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东高皇乡司法所分别作为鉴证机关和见证机关在该合同书上盖章。该合同书上显示证外多占面积119平方米,交纳使用费总额73.29元。2002年,下牛学校在原被告宅基地西5米建家属楼。该楼建成后,梁某某沿其家房屋后墙至学校家属楼拉起院墙,并留一向北出口的门,该门一直未打开。梁某某家以前向东有出路,该出路从东临居的庭院中通过,后东临居家人回来居住,使梁某某家无法走东边的出路。2009年,梁某某将其院内的北门打开走北边的通道,该路从原告家的门前通过,朱某甲认为被告往北走的通道是自己的宅基地,在通道上堆放石头,梁某某为了出行搬开朱某甲堆放的石头,朱某甲以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向朱某甲以梁某某的二层楼房是建在公共道路上的非法建筑物,要求恢复原状,确保其正常的向南出行。
另查明,2002年3月23日,原告朱某甲与卫东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改建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学校住宅楼东边留出南北向5米道路,属公用道路,今后朱某甲和其他人不准在路上建房、堆放杂物、栽树等影响道路通行。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郊区X乡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现场照片及本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所建的楼房有与原平顶山市郊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该房是经批准所建的,并非是原告私自搭建的非法建筑,原告朱某甲也未提供该楼房属于非法建筑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朱某甲家有向北的出路。被告梁某某家的院墙是在2002年建的,也没有影响朱某甲家生活污水及雨水的正常排放,被告梁某某在2009年仅是将其家院墙的北门打开,并没有影响朱某甲家生活污水及雨水的正常排放的行为,综上,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公共道路上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原状、确保其向南出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何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