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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唐某、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55岁。

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40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诉被告唐某、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除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未到庭外,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旭,被告唐某,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唐某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11年12月10日12时许,原告被垂直坠落的钢筋击中左足第三足趾,原告受伤后当即在双牌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有关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23.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4129.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共计人民币2039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法医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1)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受伤后所需相关费用;3)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

2、发票10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药费323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

被告唐某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十级伤残需在受伤住院六个月后进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唐某辩称:1、原告袁某的损失超标;2、原告有过错责任;3、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亦有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是建设方,被告唐某系施工方。被告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唐某作为承包人对事故负全责。2、原告袁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与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袁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与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2011年11月8日,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甲方将坐落在双牌县工业园内的厂房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二)项(四)目约定:在施工中,必须做到安全第一,质量第一,在施工中所造成的伤、亡(病老)等一切意外事故,概由乙方负责、处某、安置,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3日,原告袁某随其丈夫罗哲良到被告唐某的工地上从事钢筋作业,被告未提出异议。2011年12月10日12时许,原告在扎树子箍筋时,被垂直坠落的钢筋击中左足第三足趾,原告受伤后当即在双牌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3323.5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在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作了(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以双牌县中医院门诊医疗收据为准;后续治疗费1000元内酌定,全休90天(包括前期治疗期间)。原告就有关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在被告唐某承包的工地上提供了劳务,被告唐某并未予以拒绝和提出异议,而是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故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唐某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唐某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系坐落在双牌县工业园内的厂房的业主,应当知道被告唐某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厂房发包给被告唐某施工,故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应受赔偿的范围:治伤医疗费3323.5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按16518元/年÷360天×26天(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193元,残疾赔偿金按5622元/年×20年×10%计算为11244元,上述款合计17460元。被告应按自己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3323.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9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等合计为人民币17460的70%即人民币12222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给付之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元,被告唐某、永州市键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袁某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泽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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