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人。我于1992年去外务工,被告于2005年也去我处和我生活在一起,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矛盾逐步升级。2009年3月,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不办正式离婚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协议分割。
被告陆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2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证,1989年正月29日生育一男孩(姓名张志东),2001年10月28日(阴历)生育一女孩(姓名张亚雯)。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原告于1992年外出北京务工,被告亦于2003年去原告处和其生活在一起,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好,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正式离婚手续。诉讼中,被告来法院表示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反悔,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子女,曾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双方虽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因未办理正式离婚手续,被告又不同意离婚,离婚协议书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