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某0一0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黄某乙虚构“能够办理安装监控等业务”、“可以复制对方手机卡,调取所需要的电话详单业务”等事实,利用手机群发器向不特定的人发送手机短信,骗取王某某等12名被害人财物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书某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上诉提出,“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洪某某向黄某乙提出,利用手机群发器发送手机短信诈骗他人钱财,黄某乙表示同意。2009年10月份,洪某某、黄某乙窜至怀化市,在怀化市鹤城区团结派出所斜对面的一栋楼里租了X房间作为诈骗作案的场所。洪某某准备了手机群发器、电脑、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虚构“能够办理安装监控器业务”、“可以办理贷款业务”等事实,使用x、x的手机号码通过手机群发器向不特定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息或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当被害人打电话咨询或办理相关“业务”时,黄某乙冒充业务人员接听电话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洪某某则以预付利息、人身安全费或看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为借口,要求对方汇款到指定的帐户,然后由黄某乙将钱取出交洪某某分配。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洪某某、黄某乙利用此方法共计骗取王某某等12名被害人财物x元,赃款被洪某某、黄某乙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虚构“能够办理安装监控器业务”的事实,向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短信息,以支付预付款为借口,要求对方将钱汇入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于2009年11月1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500元。
2、2009年11月2日,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虚构“可以复制对方手机卡,调取所需要的电话详单”的事实,向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短信息,以支付预付款和人身安全费为借口,要求对方将钱汇入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于某日骗取被害人申强1400元。
3、2009年11月11日,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虚构“能够办理贷款业务”的事实,向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短信息,以预先支付利息为借口,要求对方将钱汇入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于某日骗取被害人胡某某600元。
4、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虚构“能够办理二手车业务”的事实,在互联网站WWW.x.com发布虚假信息,以支付预付款为借口,要求对方将钱汇入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于2009年11月13日骗取被害人杨某500元。
5、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虚构“能够办理特殊手机卡业务”的事实,向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短信息,以支付预付款和人身安全费为借口,要求对方将钱汇入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于2009年11月20日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500元。
6、2009年11月,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虚构“能够办理特殊手机卡业务”的事实,向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短信息,以支付预付款和人身安全费为借口,要求对方将钱汇入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于某年11月23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500元。
7、2009年11月初,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虚构“能够办理特殊手机卡业务”的事实,向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短信息,以支付预付款为借口,要求对方将钱汇入卡号为x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中,于某年11月25日骗取被害人黄某丙700元。
8、2009年11月份左右,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虚构“能够办理低息贷款业务”的事实,向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短信息,以看其是否具有支付利息能力为借口,要求对方将钱汇入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于某年12月8日骗取被害人于某某x元。
9、2009年12月12日左右,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虚构“能够办理低息贷款业务”的事实,向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短信息,以看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为借口,要求对方将钱汇入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于某年12月16日骗取被害人孟某某x元。
10、2009年11月28日,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虚构“能够办理低息贷款业务”的事实,向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短信息,以支付预付款为借口,要求对方将钱汇入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于某年12月22日骗取被害人丁某某1800元。
11、2009年12月份,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虚构“能够办理低价手机业务”的事实,向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短信息,以支付预付款和人身安全费为借口,要求对方将钱汇入卡号为x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中,于某年12月26日骗取被害人达某某2000元。
12、2010年1月1日,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虚构“能够办理低息贷款业务”的事实,向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短信息,以看其是否具有支付利息能力为借口,要求对方将钱汇入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于某年1月4日骗取被害人常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常某某、孟某某、于某某、丁某某、达某某、黄某丙、王某某、李某某、杨某、胡某某、申强、陈某某的陈某,分别证明各自被诈骗的时间、数额及经过等事实,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黄某丙、常某某提供的存款凭条、存折记录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洪某某所使用的卡号为x、x、x、x的银行卡存取款详单、号码为x、x的手机通话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某佐证。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地点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3、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依法提取了三套手机信息群发器、六张用于某账的银行卡、四台手机及一张姓名为肖时卓的身份证。经洪某某、黄某乙当庭辨认确系洪某某、黄某乙的作案工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洪某某混合辨认,黄某乙系参与短信诈骗的女子。
5、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分别供述了其多次利用群发手机短信诈骗他人钱财,共计x元的事实,二人所供能相互印证。
6、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洪某某、黄某乙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群发手机短信,以要求被害人支付预付款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洪某某、黄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洪某某上诉提出“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洪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作案12起,诈骗数额巨大,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量刑适当。综观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洪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洪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某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