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贾某某认识,于1991年2月5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生活习惯、教育子女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别,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交益淡薄,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的夫妻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叫胡某怡。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贾某某在本案进行庭前调解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二十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