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蒋中学,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利率为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320元。
被告李某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出具,当时是原告在贵州都匀叫被告去搞资本运作,实际为传销组织,每个会员要交26000元买一套衣服,当时被告没有现金交原告,就向原告出具了26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实际上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现已过2年诉讼时效,该借款已不受法律保护,约定的月利率3%也超过了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了月利率为3%,但没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000元的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对利息的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次日起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其久拖未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李某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舒某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和该借款是用于传销入会所借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虽申请了证人石景六、李某远出庭作证,但该两证人在庭审中所作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证言的证明力远远低于书证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向本院提供该借款为半年期限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次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日起以本金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