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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乙诉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46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法制室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乙与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集团公司)、被告吴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运输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邓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2009年12月25日23时,我驾驶客车,沿省道钟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付永峰驾驶的无号牌挖掘机尾随相撞,导致乘客张宜森受伤,我本人亦受伤,后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先支付了张宜森医药费,目前治疗费自己垫付,共花去医疗费77224.93元。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本人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运输集团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吴某是实际车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74.93元,误工费18030.70元,残疾赔偿金10818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1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70803.63元。

被告运输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吴某承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吴某,本案原告冯某乙是吴某聘用的驾驶员,其聘用工资待遇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吴某支付,他们是雇佣关系,而我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任何劳务或者其他的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司机是自己聘用的,保险按照规定,该怎么赔就怎么赔。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冯某乙并非该乘员责任险当事人之一,因此应驳回其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先由另一责任车辆挖掘机的交强险赔付。乘员责任险是分限额的,其中医疗限额是20万元中的30%,另外70%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能超过赔偿限额。乘员责任险属于商业险,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而且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23时00分,原告冯某乙驾驶的客车,沿省道钟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付永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无牌的挖掘机尾随相撞,致原告冯某乙、乘车人张宜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冯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永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冯某乙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91.98元,2009年12月26日被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3418.95元,2009年12月31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9914元,于2010年3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1、右腓骨平台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2、左足第3、4跖骨骨折,后期取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冯某乙被诊断为九级伤残。原告冯某乙所驾驶车辆为被告吴某所有,其为被告吴某所聘司机,客车于2009年6月23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包含本车司机,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由于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数额等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冯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以上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0803.6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冯某乙撤回了对被告运输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乙是被告吴某所聘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2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冯某乙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雇主吴某予以赔偿。原告冯某乙的各项赔偿请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确定为1、医疗费74424.9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190.22元(27046元÷365天×205天);3、残疾赔偿金108184元(27046元/年×20年×20%);4、护理费4100元(50元/天×82天);5、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7、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24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228899.1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冯某乙赔偿200000元;余款28899.15元,由于原告冯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自身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减轻雇主吴某的责任,原告冯某乙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冯某乙20229.41元(28899.1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乙赔偿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乙赔偿损失202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0元,原告冯某乙承担1000元,被告吴某承担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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