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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35岁。

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委托代理人方家朝、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春相识,同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8日30日生育女孩王永明,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先后两次被判刑,2003年冬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与被告王x年春相识,同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8日30日生育女孩王永明,婚后无共同财产。2003年冬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也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庭审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征求女儿王永明意见,其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法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鉴于女儿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其本人也愿随原告生活,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女儿王永明由原告韩XX抚养。被告王XX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自2010年元月起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元月底之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七月底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0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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