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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9年10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因以前矛盾引起争执,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刘某乙家门前与刘某乙相互撕打,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与刘某乙达成协议,赔偿刘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000元,刘某乙向法庭申请撤诉不再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京

审判员齐新中

审判员于寒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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