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X路一段八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四营水泥厂
住所:昆明市嵩明县X乡。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生,云南群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四营水泥厂(以下简称:四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8月29日,五冶公司的管理人员黄某良代表五冶公司与四营厂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四营厂)将货送到买方(五冶公司)大板桥工地,运费及卸车费由买方支付,卖方代付。结算方式及付款: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四营厂供给五冶公司水泥。经过两次对帐后,双方于2007年4月3日进行了结算,购货方经办人由黄某良、孙聘钗签字,五冶公司尚欠四营厂水泥款x元,水泥运费x元,并承诺于2007年7月底全部结清,过期按2%利息计算。之后经四营厂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冶公司支付水泥款x元及自2007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二、五冶公司支付水泥运费x元及自2007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三、诉讼费由五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五冶公司和四营厂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黄某良、孙聘钗能否代表五冶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从四营厂所调取证据说明黄某良、孙聘钗乃五冶公司管理人员,其对外是以五冶云储五三0处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上看,四营厂的供货是送到五冶公司工地上,应认定黄某良、孙聘钗是代表五冶公司签订合同,五冶公司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现四营厂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五冶公司就应当即时清结货款。四营厂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运费由于合同约定由五冶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营厂要求的利息损失,由于四营厂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约定先款后货,致使其货款不能回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五冶公司的辩解因与所查证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四营厂货款x元,运费x元;二、驳回四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五冶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五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某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黄某良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黄某良个人,被上诉人提交的“管理人员名单”和“会议签到表”系复印件且未经质证;2、被上诉人出示的“管理人员名单”和“会议签到表”不能证明黄某良构成表见代理,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支付水泥款、收取水泥的人始终是黄某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调查核实其身份及有无权限等问题,在诉讼后才调取了“管理人员名单”和“会议签到表”,被上诉人对黄某良并不代表上诉人的事实是明知的;3、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证明孙聘钗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水泥款和运费,可以证明欠款的是孙聘钗而非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孙聘钗系福建省连江县/t头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的受委托人,其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上诉人和黄某良。
被上诉人四营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上诉人质证,“管理人员名单”和“会议签到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云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0处安全改造办公室的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黄某良和孙聘钗作为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新提交了两份代付款委托书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2日及2007年3月12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水泥款x元和x元,已经足额支付;四营厂质证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的货款结算时间是2007年4月。本院认为,五冶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四营厂也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该两笔付款均发生在出具结算单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确认该两笔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水泥款。
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对黄某良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上诉人方的管理人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本院将结合证据对此进行评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良、孙聘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案的责任某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管理人员名单、会议签到表均是从云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0处调取,复印件上加盖了云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0处安全改造办公室的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庭审中,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黄某良、孙聘钗为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上诉人提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质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主体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也是供货到上诉人的工地,2007年4月3日黄某良代表上诉人对水泥的运费、货款进行了结算,应由上诉人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被上诉人的水泥运费和货款,故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孙聘钗系福建省连江县/t头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的受委托人,其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也是受福建省连江县/t头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的委托而代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管理人员名单、会议签到表、《水泥买卖合同》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黄某良和孙聘钗为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买卖合同一方主体为上诉人,而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说明上诉人支付过部分款项,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与福建省连江县/t头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之间以及孙聘钗与福建省连江县/t头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应由上诉人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