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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兑法律服务所、张某与晋宁晋新绿化工程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兑法律服务所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天兑法律服务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宁晋新绿化工程处

住所:晋宁县X乡X村委会小新村X号。

负责人纳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段某某,晋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天兑法律服务所、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晋宁晋新绿化工程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天兑法律服务所于2010年6月30日前退还被上诉人晋宁晋新绿化工程处代理费4000元;

二、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晋宁晋新绿化工程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天兑法律服务所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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