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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朱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祥、刘某,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赵某原系云南科技专修学院宜良县分院的负责人,2007年8月25日赵某以云南科技专修学院宜良县分院(甲方)名义与朱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朱某某承包经营云南科技专修学院宜良县分院超市,承包费每年叁万元,甲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半年内(2007年8月25日—2008年2月25日)免收乙方承包费,甲方在2007年9月20日前将超市全盘移交给乙方,乙方按单盘点结算清所有物资及设施,学校超市只能由乙方独家经营,乙方不得转包分包。《承包合同》由云南科技专修学院宜良县分院盖章、负责人赵某签字以及乙方朱某某签字。2007年8月25日,赵某出具“收条”给朱某某,确认收到朱某某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9月20日退还。“收条”加盖了云南科技专修学院原宜良分院的印章。2009年4月8日,朱某某与赵某达成“关于云南科技专修学院宜良县分院承包超市的处理意见”,内容如下:“原宜良分院收到朱某某承包超市现金贰拾万整的处理结果,原宜良分院的合作已终止。所有债权债务沈世华无关,承包超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赵某负责。朱某某保证不再找沈世华,相关事项由朱某某和赵某协商处理。”2009年5月22日,朱某某诉至官渡区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借款资金占用费x元,合计x元,由云南科技专修学院、云南科技专修学院分院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15日,赵某(甲方)、朱某某(乙方)、云南科技专修学院(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原云南科技专修学院宜良分院负责人赵某收到朱某某承包超市押金贰拾万元整,后赵某已返还朱某某肆万柒仟元整,现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本案全部权利义务由赵某承受,与云南科技专修学院无关,乙方承诺不再找丙方纠缠此事。二、本协议签订后,朱某某须立即撤回对丙方及其宜良分院的起诉。三、承包超市一事的全部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2009年7月16日,朱某某向官渡区法院申请撤回对云南科技专修学院、云南科技专修学院宜良县分院的起诉。官渡区法院以(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朱某某撤回对云南科技新专修学院、云南科技专修学院宜良县分院的起诉。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所主张的款项依据为赵某于2007年8月25日向朱某某出具的“收条”,该收据载明的内容不能直接反映朱某某、赵某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收条出具日期与朱某某、赵某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的日期吻合,结合赵某提交的证据2、3,朱某某事后亦认可赵某于2007年8月25日收到其x元款项系承包超市的押金,故朱某某、赵某之间成立的并非借贷法律关系,而系因承包合同引发的债权纠纷。庭审查明朱某某、赵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赵某未向朱某某移交云南科技专修学院宜良县分院的超市,后云南科技专修学院宜良县分院撤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赵某先后四次共计返还朱某某x元。2009年4月8日,朱某某与赵某达成“关于云南科技专修学院原宜良分院承包超市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可视为双方已协议解除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前朱某某、赵某及第三方云南科技专修学院达成协议,约定本案的债权债务由赵某承担,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朱某某要求赵某退回剩余款项x元,其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辩称其另行返还了x元给朱某某的姐夫段某,庭审中赵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另,朱某某要求赵某支付资金占用费,该主张实为损失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即2009年4月8日起算。本案中,朱某某、赵某之间依法成立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双方已解除合同,赵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返还朱某某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朱某某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起止)。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赵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某某原本起诉是赵某向其借款,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赵某归还借款。通过法庭调查,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而非朱某某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丧失事实基础,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其诉讼请求之外,适用合同纠纷的法律条文判决,适用实体法错误。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已经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释明,朱某某也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未征求赵某是否需要新的答辩期及举证期限,便将民间借贷的诉请变换成承包合同之诉,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还剥夺了赵某的答辩、举证及反诉的权利。2、原审法院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不管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都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已经发现不具有管辖权后,对本案继续审理并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起诉主张的x元及利息损失的债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朱某某主张的债权源于朱某某为履行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交付给赵某的承包押金x元,根据朱某某的举证并结合双方认可的案件事实,《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经解除,承包超市的纠纷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解决。因《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解除,朱某某交付的押金应予退回,赵某已经实际退还朱某某押金x元,剩余的押金x元也应由赵某退还,朱某某主张的该债权成立。虽然朱某某起诉主张本案债权的法律关系确定有误,但并不导致其实体债权消灭,根据查明事实,为减少诉累,人民法院对此应予保护。赵某主张另行返还了x元押金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朱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赵某针对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及审判程序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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