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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梁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梁某,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黄某某、梁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梁某与梁x在南宁市X乡X街一家网吧上网时,通过QQ邀约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x针对学生实施抢劫。当天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梁某及梁x(另案处理)、黄某x(另案处理)在该地一家网吧门口,见学生黄某x、黄某x从网吧出来时,由黄某某手持钢管威胁,被告人梁某与黄某x在旁助威,梁x进行搜身,从黄某x身上抢走现金70元。

案发后,受害人黄某x带其家属来到该网吧寻找实施抢劫的人。被告人黄某某在该网吧被受害人家属认出并控制,后按照受害人家属的要求,打电话约被告人梁某至指定地点。被告人梁某如约而来时,也被受害人家属控制。被告人黄某某、梁某被受害人家属扭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梁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梁某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某、梁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x、黄某x陈述、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x证言,同案人梁x、黄某x供述,被告人黄某某、梁某供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梁某犯抢劫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提出犯意、组织实施;被告人黄某某持械具积极实施,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梁某针对未成年持械抢劫,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梁某在被受害人家属控制后,接受扭送司法机关,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立功、被告人梁某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某归案行为不符合立功、自首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实施搜身行为,也没有持械,抢得的钱财没有分得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该情节改变不了其提出犯意、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属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人民陪审员马尚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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