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一村X组成员,二人的承包责任田相邻。原告于2010年5月6日上午在自己的责任田干活时,与被告许某某因田边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四天,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头外伤;2、胸外伤;3、右腰部外伤。经开封市鼓楼区公安分局调查,被告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局对被告许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但被告对其打伤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拒绝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4.90元,误工费52.68元,护理费105.3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32.9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地点不是在两家相邻的责任田,而是在两家相邻的开荒地,即村组指定的各家的祖坟地。原、被告争执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被告家的祖坟地旁挖沟,被告许某某和其父亲不让原告挖,原告不听,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先冲向被告打,被告一抬脚,双方互殴一下,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病,这次住院原告主要治疗的是他的高血压病。因被告比原告年轻,公安机关裁决拘留许某某五天,互不赔偿。被告对公安机关裁决不服,但考虑到与原告是近邻,不愿扩大矛盾,对公安机关的裁决没有申请复议。另原告家族势力大,经常欺负原告一家,这次发生争执也是因原告过错在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上午,原告尹某某在地里干活时与被告许某某因地边发生矛盾,被告许某某殴打原告尹某某至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胸外伤;右腰部外伤。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四天,花去医疗费3114.90元。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树芝(农民)陪护。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许某某殴打原
告致其受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对原告尹某某因此造成的一切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及原告治疗费用中含有与被告殴打行为无关病情的费用不应支持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114.90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2.68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5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39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114.90元、误工费52.68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3390.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爱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