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艳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为勒索钱财,绑架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子赵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电话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石某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某力,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均在同一工地做工。2011年1月9日16时左右,上诉人石某在吉首市乾州电力宾馆门口碰到被害人赵某某6岁的儿子赵某,便以买糖为饵,将赵某带到吉首市X街红丰宾馆X房间。之后石某用手机拨打工地领班曾某某的电话,问他们是否丢失小孩,并要被害人父亲与其联系。后赵某某打石某的电话,石某称赵某在他手上,但要赵某某交x元赎金,否则就将赵某带走。赵某某接到电话后到吉首市公安局报案并提供了石某的电话号码。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0日在吉首市X街红丰宾馆X房间将石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案记录,证实被害人赵某的父亲赵某某于案发当天到吉首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子赵某被人绑架,绑架者要求他交x元赎金。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方位的事实。被害人赵某照片亦在卷佐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子赵某被石某绑架后,石某通过手机要其交x元才放人的事实。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9日石某打其电话称赵某在石某里。之后他将石某的电话告诉赵某某。赵某某和石某通话后,赵某某告诉曾某某石某要x元才能放人。
5、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9日石某抱了一个五、六岁的男孩到她的宾馆住宿。
6、上诉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9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吉首市乾州电力宾馆门口,以买糖为诱饵,将和其在一个工地做工的赵某某的儿子赵某骗走,带到吉首市X街红丰宾馆X房间。为了不被发现还购买了新的手机号码,后用该手机拨打被害人父亲赵某某的电话,称其儿子在他的手里,要赵某某交x元赎金,否则将赵某带走。之后石某在红丰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7、通话记录,证实石某用(略)的电话先拨打了证人曾某某的电话,后拨打了被害人父亲的电话((略))。
8、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石某和被害人赵某的户籍资料。
9、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石某在1987年因盗窃被判刑一年六个月。
10、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10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锁定上诉人石某的具体位置后,在吉首市红丰宾馆X房间将上诉人石某抓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为勒索钱财,绑架他人年仅六岁的幼童,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案发后上诉人石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石某辩称认罪态度好,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上诉人石某还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某力,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查,上诉人石某虽未对被害人实施某力,但威胁被害人赵某的父亲赵某某不交赎金,就要将赵某带走,且被害人赵某系年仅六岁的幼童,故上诉人石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鉴于上诉人石某绑架犯罪的情节较轻,原审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上诉人石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辩解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张宇开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娅蓝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七)】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