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展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X区大坪长江二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胜,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展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院于2011年3月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展翔公司向李某出具“欠条”,载明,兹有重庆展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李某施工款及临时设施费50万元整。重庆展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支付10万元,其余40万元签署之日23个月内支付。其后,展翔公司向李某支付了45万元,剩余5万元展翔公司至今未支付。一审庭审中,李某举示了(2008)渝高法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称重庆展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已支付的45万元起诉李某,要求李某返还,此纠纷经三级法院的审理于2009年12月18日法院才作出终审裁决。由此说明双方就欠款及其支付存争议。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据此,李某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展翔公司质证认为,双方的争议三级法院进行的审理,是该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某返还支付的45万元,在法院的诉讼中,李某亦未主张过5万元的债权。故李某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展翔公司就相应工程进行结算,并由展翔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欠条”约定看,展翔公司应从2004年1月12日起23个月内偿还全部欠款,即2005年12月12日前支付完毕。据此,按照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2月13日-2007年12月13日止。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李某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1、权利人请求。2、义务人的同意。3、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原告举示的(2008)渝高法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从内容看,只能说明李某与重庆展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就展翔公司已付的45万元性质以及李某是否应当返还给展翔公司存有争议,该争议由展翔公司诉请法院裁决。但是该判决载明的事实及其法院的评判,并无导致原告诉讼时效中断,且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时起重新计算的事实,据此,在没有法定中止、中断的情况下,李某的诉求,由于某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应予驳回。展翔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展翔公司向李某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3.判令由展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与展翔公司关于50万元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双方对该争议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展翔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李某返还45万元的诉讼中,李某未主张剩余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展翔公司二审答辩称:欠条约定很明确,李某不能以欠条效力未确定来主张时效中断,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看,李某在(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和(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依据“欠条”所剩余的5万元债权,故本案情形不符合因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至于某某提出的在“展翔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李某返还45万元的诉讼中,李某未主张剩余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该“欠条”的出具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完备要件,从出具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欠条”效力未决的情况。
综上,李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钱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