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顾某乙。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某甲房屋原系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2003年5月由被告出面购买产权。2007年4月被告将此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实得房款31万元,被告将其中的103,000元作为首付款与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孙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某乙房屋。2009年5月被告又将该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后经诉讼,原告分得某乙房屋出售款9万元,原告认为其中41,250元属某甲房屋的出售款,而某甲房屋的一半房款即155,000元应归原告所有,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13,750元。
被告顾某乙辩称,有关某甲房屋之前已经过诉讼,法院已作出处理,原告也不是某甲房屋的产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某甲房屋系之前动迁安置的公有房屋,被安置人为原、被告双方。2003年5月14日,被告与公房出售单位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某甲房屋的产权,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2007年4月25日,被告将某甲房屋以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尤某某、盛某某、尤某某甲。2007年6月3日,案外人陈某某、孙某及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某公司购买某乙房屋,总房款为513,000元,该房屋的首付款103,000元系被告用出售603房屋所得的房款支付。2007年12月10日,案外人陈某某、孙某及原、被告共4人经登记核准为某乙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4月18日,案外人陈某某、孙某及原、被告将某乙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范某某、付某某,价款计80万元。嗣后为房款的分割,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分得出售某乙房屋房款中的9万元。现原告认为其所得9万元中的41,250元属出售某甲房屋的房款,而出售某甲房屋的一半房款即155,000元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还应支付余下房款113,750元,为此涉讼。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某甲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后被告于2003年5月14日购买了某甲房屋的产权,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因此,某甲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将某甲房屋出卖后,从其所得的房款中拿出103,000元作为购买某乙房屋的首付款,系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分割某甲房屋的出售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甲要求被告顾某乙支付房款113,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计1,287.5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