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2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承租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宣桥镇XX砂石码头堆场租给原告使用,还约定了原告的投入设施、设备资产归原告所有;如遇市政建设赔偿各归已有。2009年4月,上述区域动迁并获赔偿,被告擅自将原告依约投入的资产占为已有,经交涉未果,故诉求解决,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码头动迁赔偿款24,000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承租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和原告的设备投入情况;2、宣桥派出所分别对XX、XX询问笔录摘录材料1份,证明原告投入的设备被告占为已有,原告要求返还;3、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双方间存在纠纷;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折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以证明堆场码头的动迁补偿情况。
被告XX辩称,承租协议是真实的,但属于部分无效的协议,2004年原告已搬走,协议已经5年没有履行,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9年12月1日被告代理人XX向XX制作的调查笔录及XX向XX出具的租金收据3份,以证明2004年原告已搬至别人(张正吉)码头。
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投资了380伏电压线路,码头是被告建造的,原告已于2004年搬走,协议已经终止履行;对于证据材料2,认为只是原告自己的一个说法;证据材料3是原告无理取闹,才报警;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7月,原、被告订立承租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宣桥镇XX砂石堆场部份面积租给原告使用,以利用安装吊车一台及输送带。协议主要内容:“具体条款一、乙方负责380伏电压线路,输送带,作为场地投资,产权归乙方所有。…五、在签约期内甲、乙方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终止协议,该协议在甲方场地出租、出售、场地迁移或继承等情况下均生效。…该协议拟定有效期为十年,从二○○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建设了用于安装吊车等设备的驳岸码头。2004年9月,双方间产生矛盾,原告遂将相关设备移至他处经营。2009年被告经营的宣桥镇XX砂石堆场因市政工程建设而动迁,被告获得相关拆迁补偿利益,其中驳岸码头补偿金额为48,000元。原告为要求拆迁补偿份额与被告发生纠纷。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承租期间相关投入设备的产权归属和处置,当事人在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基于双方共同投资的财产上产生的动迁利益,理应共同受益,出资额不明确的,视为等额享有。原告在合同期内将相关设备移至他处经营,但双方未就共同投入的资产产权归属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放弃其投入资产的权利份额;且原告中途退场的行为并不意味其对投入财产权益的放弃,故原告要求各半享有驳岸码头动迁补偿款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动迁补偿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525元,被告XX负担525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金劲松
代理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