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郧县X镇明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
被告陕西大唐宫廷焰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郧县X镇明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英烟花公司)与被告陕西大唐宫廷焰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焰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大唐宫廷焰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协议期限内向其购买价值36.6万元的烟花,否则将承担10%的违约金;双方每十日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2094元的货物,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其货款192094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094元及违约金36600元,承担利息1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必须销售原告烟花价值36.6万元以上(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否则承担10%的罚款。该协议同时约定,货物由原告运至被告仓库后,由被告仓库负责人清点数字,双方签字认可。双方每十日结算一次,扣除双方约定的产品货款,其余为被告利润。原告不得擅自向西安市场的其他客户供货,否则处以10%的罚款。若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2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双方确认了产品规格、价格,并约定所定价格为原告运至被告仓库院内的价格。后双方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于2011年3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审理中,原告称于2010年11月29日、12月19日、12月28日、2011年1月10日分四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2094元的货物,并举证《郧县明英烟花出库单》三份、《收某》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其中2010年12月19日《郧县明英烟花出库单》上有朱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其余三份单据上有寇宗正、刘某、杨兴本签字,原告称该三人均为被告库管。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欠付款项192094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协议约定的供货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某、出库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现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按时结算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系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某告应承担的数额,予以准许,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唐宫廷焰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郧县X镇明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094元。
二、被告陕西大唐宫廷焰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郧县X镇明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92094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851元;被告负担403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