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小名“文”,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党员,高某文化,农民,原任(略)党支部书记,住(略)。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被告人李某在榆林市X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2008年(略)实施该工程,并派技术员监督该工程的实施。开工后李某和村委会主任卢某等人在县水务局下设的水利水保服务公司领回价值41750.60元的实物,开始实施工程。2008年该工程完工验收后,李某将工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发票提供给县水务局工作人员进行工程决算,2009年1月县水务局作出该工程的决算,总投资8.3万元,其中,国家投资7万元,群众自筹1.3万元。李某于2009年1月21日从清涧县水务局领出工程余款28244元。
在该饮水工程中,被告人李某除在县水务局领回价值41750.60元的实物某,另外开支了24055元相关费用,剩余4189元被被告人李某占为己有,其中,24055元相关费用中有李某虚假列支的3000元费用和跑项目开支胀大的费用500元。另外,饮水工程开工后由本村村民李某垫资购买6335元水桶及配件用于该饮水工程,在该工程实施中李某叫出纳高某丁向村民每户收230元水桶钱并付给李某,高某丁共收得10户2300元后将该款交给了李某,其余水桶配件款与李某欠村里的承包地款等相互抵账。最后李某在地税局开的6335元税票交给李某,李某在县水务局报出28244元后,将其中的水桶及配件款6335元据为己有。
以上被告人李某以虚假列支、胀大开支等手段侵吞专项资金共计1402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利,采取虚假列支、胀大开支等手段侵吞国家专项资金1402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是村里财务混乱引起的。送礼的3000和胀大费用500元他承认,项目结余4189元用于村集体开支;李某的6335元,李某在出纳处领取现金2300元,剩余的承包费抵了,他还多给相抵了些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被告人李某在榆林市X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2008年(略)实施该工程,并派技术员监督该工程的实施。开工后李某和村委会主任卢某等人在县水务局下设的水利水保服务公司领回价值41750.60元的实物,开始实施工程。2008年该工程完工验收后,李某将工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发票提供给县水务局工作人员进行工程决算,2009年1月县水务局作出该工程的决算,总投资8.3万元,其中,国家投资7万元,群众自筹1.3万元。李某于2009年1月21日从清涧县水务局领出工程余款28244元。
在该饮水工程中,被告人李某除在县水务局领回价值41750.60元的实物某,另外开支了24055元相关费用,剩余4189元被被告人李某占为己有,其中,24055元相关费用中有李某虚假列支的3000元费用和跑项目开支胀大的费用500元。另外,饮水工程开工后由本村村民李某垫资购买6335元水桶及配件用于该饮水工程,在该工程实施中李某叫出纳高某丁向村民每户收230元水桶钱并付给李某,高某丁共收得10户2300元后将该款交给了李某,其余水桶配件款与李某欠村里的承包地款等相互抵账。最后李某在地税局开的6335元税票交给李某,李某在县水务局报出28244元后,将其中的水桶及配件款6335元据为己有。
以上被告人李某以虚假列支、胀大开支等手段侵吞专项资金共计1402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折家坪镇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受镇X镇政府负责管理本村财务工作。
2、饮水工程开支情某,证实被告人李某领回28244元的支出情某。
3、清涧县水务局记录,证实清涧县水务局对清水湾引水工程国家投资70000元。
4、清水湾村饮水工程决算报告,证实该饮水工程决算价为83000元。
5、清涧县水务局销售详单,证实清水湾村领取饮水工程材料,价值41750.60元。
6、税务发票一支,发票存根,证实被告人李某借用张某靓的名义领取饮水工程款28244元。
7、税务发票一支,证实被告人李某虚列支出2400元。
8、李某所开具税务发票一支,证实李某支付水桶、配件款共计6335元。
9、清库记录,证实至2008年底,清水湾村财务账上不欠被告人的任何款项。
10、承包土地表,证实李某阳、高某阳等21户原欠清水湾村委会承包费22983元,都交于被告人李某。
11、清水湾村X村民证明,证实各自支付了230元水桶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证言,证实自己任村X村里财务由时任书记李某审批,2007年-2009年村X村里没有收到过饮水工程款,工程上的水桶是李某买的,水桶向村民收了230元,共收的2300元,都给了李某,其余的4000多元相抵了李某的土地承包费。
2、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村X村里实施饮水工程,自己负责发放水管、安装水管等。水桶和配件是李某买的,饮水工程帐村里没有出过帐,也未入过村X村长让自己与李某一起去送礼,当时不知道给谁送,也不知道李某拿的什么东西,他在岔口农贸市场等着李某。
3、证人高某丁证言,证实收过本村高某龙等十户的水桶钱,每户230元,水桶及配件是村X村里的土地,承包费4500元没有交,水桶款抵了一部分。饮水工程是李某管着哩,村里帐没有入过饮水工程款也没有支出过,村里财务是李某审批着哩。村里欠李某20000元钱在2009年村里卖地的收入,抵了李某的帐。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村里饮水工程自己参与过,水桶和配件是自己出钱买的,共计6335元,他开了6335元税票交给李某。他垫支的钱,高某丁给他现金2300元,剩4035元,他欠村里的土地承包款相抵了。
5、证人白某戊证言,证实自己给清水湾村饮水工程做过决算并参与验收,李某没有给自己送过东西。
6、证人白某己证言,证实清水湾村的饮水工程自己参与实施过,李某没有给自己烟酒等任何礼品。
7、证人曹某、张某证言,证实自己收到过(略)李某送的土特产。
(三)被告人李某供述,村X村里实施饮水工程,国家投资70000元,其中41750.60元是材料,在县水务局领取现金28244元。1、自己将28244元开支相关费用后剩余4189元,在费用中虚报了500元,饮水工程款剩余4689元在自己身上。2、费用中有3000元是给相关人员送礼了,但相关人员不承认。3、李某垫支6335元买了水桶、配件等,钱报出后,自己未给李某该款,该款是高某丁将向村民收的2300元给了李某,剩余的款与李某欠村里的承包费相抵了。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X村委会财务,负责实施该村饮水工程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开支,胀大开支等手段,侵吞国家专项资金140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村财务管理混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之观点,因被告人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贪污行为,将国家专项资金侵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辩解,其给他人送礼3000元,项目结余款4189元,用于村集体开支,无证据支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结合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某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402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