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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生于1981年9月3日。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男,生于1979年4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44年9月20日,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由于原告年龄小思想幼稚,在对被告不了解的情况下开始与其交往。后原告发现被告行为野蛮,不适合在一起,便多次提出与被告分手,但被告拒不同意,并以恶言威胁原告。原告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1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断,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女儿出生后,也从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200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2009年7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50元,依法分割家中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忠实于夫妻感情,与她人没有暧昧关系,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现没有怀孕的事实。4、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5、商业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6、房屋产权证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一份;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份;吉XX证词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系婚前被告父亲吉XX购买的,原、被告婚后买车子,借被告父亲一万元。2、王XX、李XX、吉XX证明各一份,证明婚前被告给原告现金x元;3、开曼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4月10日至2005年8月24日在杭州培训,被告不在家,原告私自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均提出不同异议的对方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应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吉某予,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2009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携孩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小神童洗衣机一台,海尔29寸电视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格力空调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木床一张、液化气罩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奇瑞牌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再查明:2004年7月16日,被告父亲出资从陕县温塘锦绣花园购买房屋一套;2005年9月5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了房产证。2009年7月以被告名义开办一饭店。因开办饭店以被告名义贷款伍万元。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一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幼,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原、被告讼争的位于陕县温塘锦绣花园住房一套,该房产证虽登记为原告,但确系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亲出资购买,故该出资应认定为被告父亲对被告的赠与,该房屋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吉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吉某予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吉某某从2009年12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款限每半年给付一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小神童洗衣机一台,海尔29寸电视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陕县温塘锦绣花园房屋一套、木床一张、液化气灶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所有,奇瑞牌轿车一辆由被告给付原告8500元后该车归被告所有。

五、以被告名义所经营饭店归被告吉某某所有;信用社贷款伍万元由被告吉某某负责归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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