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仇某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军、仇某军,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宏勋、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瑞公司诉称:2007年7月30日,其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张某某违反协议约定,从2008年4月1日开始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及滞纳金共计1234元。
被告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7月30日,其与原告祥瑞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原告祥瑞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服务义务是导致其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其汽车在小区内被刮两次,被撞一次,无法查找到侵权人,各项损失达8000余元。其多次找原告祥瑞公司进行协商,无法解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祥瑞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依法驳回原告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告祥瑞公司辩称:按照协议约定,其公司仅对所服务小区停放的车辆进行停放维护,但不尽保管义务,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祥瑞公司请求被告张某某给付物业费、照明费、滞纳金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祥瑞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祥瑞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入伙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入住其公司服务小区的时间;
3、被告张某某缴费单据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缴纳了2007年7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用。其公司赠送了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费5个月,至2008年3月31日止;
4、其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
5、鹤发改费【2006】X号文件1份。证明其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6、客户满意程度调查表9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所居住的X号楼,大部分住户对其公司的服务满意;
7、楼道保洁过程质检单3份。证明其公司履行了保洁义务;
8、巡防表和监控记录。
9、交接班登记及来访人员登记。
证据8、9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
10、淇水春天定位图1张。证明小区内的开发均符合建设规划。
针对原告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祥瑞公司并未尽所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收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监控记录、监控查阅记录不全面,不能证明小区内的监控录像系统正常运转。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市收费办法1份。证明原告祥瑞公司收费不合理
2、交警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祥瑞公司的监控系统未正常运转,故其公司并未完全履行物业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针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祥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收费是向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请示过,市相关物价部门也有批复,收费是合法合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是车位停放服务,并不负保管义务,故其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10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张某某虽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但所提交的反证不能加以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只是规定了我市物业收费办法按物管等级和小区类别的收费标准,并未具体规定本案小区的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但内容系有关部门根据被告张某某家属的陈述所做,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系在小区内被刮,亦不能证明小区内监控系统未正常运转,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3、同证据2。证明其车辆在小区内被刮,原告祥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祥瑞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祥瑞公司质证意见亦同对被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张某某系原告祥瑞公司提供服务小区的住户。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用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元标准缴纳,如逾期缴纳,按所欠费用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并约定物业买受人今后缴纳费用标准按该合同约定执行。后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确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3.3平方米。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入住原告祥瑞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被告张某某缴纳了2007年7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物业服务费。原告祥瑞公司赠送物业费用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用,被告至今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行性规定,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合同属格式合同,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祥瑞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履行自己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确定被告张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93.3平方米,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祥瑞公司物业费979.65元,故原告祥瑞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物业费995元之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照明费由全体业主均摊,但原告祥瑞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共照明费多少以及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多少照明费,故其要求支付公共照明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末的下旬缴纳下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除全额缴纳外,并按所欠费用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滞纳金。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不再缴纳物业费用,原告祥瑞公司请求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4月1日起,缴纳物业费滞纳金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其违约天数及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缴纳办法支付原告祥瑞公司物业费滞纳金。
关于被告张某某称其所有的车辆在原告祥瑞公司服务的小区内被刮伤,其要求祥瑞公司赔偿其损失500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车辆系在小区内刮伤及其各项损失数额,故对其要求祥瑞公司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79.6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979.65元为基础,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慧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