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闽清旭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邦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孝坤,董事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福建省闽清旭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坤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公司、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闽清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以下简称“营运公司”)与被告中亚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闽清支行”)共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亚公司因业务需要和借款申请,营运公司委托建行闽清支行向被告中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075‰。同时,营运公司与被告旭日公司、坤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旭日公司、坤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建行闽清支行向被告中亚公司发放贷款x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营运公司签订《闽清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营运公司将其持有的闽清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62.5%国有股权转让给原告,在转让股权的同时捆绑受让营运公司作为第一承贷人向国家开发银行福建省分行贷款后转贷给企业所持有的债权x元。2009年11月30日,营运公司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中亚公司。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中亚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归还,旭日公司、坤云公司也未主动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中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旭日公司、坤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坤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亚公司、旭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12月6日,营运公司委托建行闽清支行向被告中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x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旭日公司、坤云公司为被告中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闽清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公告、成交确认书、闽清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营运公司将其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经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开拍卖转让的。4、闽清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以此证明营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5、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营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原告的相关事宜通知被告中亚公司。6、催收函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中亚公司进行催收的事实。7、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以此证明2010年6月17日、11月15日原告将受让营运公司债权事宜通知担保人。8、补充协议、利息计算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亚公司就借款逾期利息达成协议,自2009年12月1日起利息按月2%计算,裁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利息x元。
被告坤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中亚公司、旭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坤云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2月6日,营运公司与被告中亚公司、建行闽清支行共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营运公司委托建行闽清支行向被告中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6.075‰。同时,营运公司与被告旭日公司、坤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旭日公司、坤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6日,原告通过竞买,取得营运公司持有的闽清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转让股权的同时,一并捆绑受让营运公司作为第一承贷人向国家开发银行福建省分行贷款后转贷给企业所持有的债权x元。2009年11月30日,营运公司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中亚公司。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中亚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2010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旭日公司、坤云公司也未主动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中亚公司向营运公司借款未还,后营运公司根据闽清县人民政府批准,将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经拍卖程序转让给原告,符合最高某民法院法发(2009)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
营运公司与中亚公司、建行闽清支行共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与被告旭日公司、坤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营运公司签订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亚公司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及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旭日公司、坤云公司为被告中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亚公司、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闽清旭日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