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被告在同居前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彩礼。因此诉状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从订婚到同居原告只给付了现金x元,而不是x元,并且x元已经买成东西带到原告家中,因此被告不应再返还给原告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而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前被告共接收原告婚财x元。在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有太阳能一个,沙发一套、挂衣橱一个,椅子一对,挂衣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电视机一台,电热扇一台,万年历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立橱一套,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床。以上物品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电车、被子十床均在被告家中。其余物品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是同居关系,对双方没有人身约束力,双方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诉称被告应当返还x元,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x元,因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只能在x元以内酌情返还给原告。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已拉回其娘家的财产不应当再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介绍(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李某丙财产,沙发一套、挂衣橱一个,椅子一对,挂衣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电热扇一台,万年历一个,大立橱一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亚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