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2日18时许,刘某乙X等人来到吸毒人员刘某乙家喝喜酒,期间,刘某乙X等人提出,要刘某乙买点毒品冰毒或麻古来招待他们。刘某乙X打电话给被告人范某称要毒品,范某叫谭某送一包冰毒到笆篱乡X村上坡处一栋房子前面的公路上将毒品冰毒一小包交给刘某乙X,刘某乙见刘某乙X收了冰毒一小包(重约0.3克),刘某乙付给谭某现金人民币300元。事后,谭某将从吸毒人员刘某乙手中收取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交给范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刘某乙、谭某、刘某乙X的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4、尿样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6、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5月13日14时许,刘某乙与刘某乙X来到宜章县X镇四通温泉,刘某乙与刘某乙X进入被告人范某的房间后,看见范某正在吸食毒品麻古,刘某乙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后,范某拿出麻古两粒交给刘某乙,刘某乙付给范某现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刘某乙、刘某乙X的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6月27日18时许,刘某乙用手机以发短信的方法,向被告人范某购买毒品冰毒,随后范某与刘某乙约定到笆篱乡X村X路来取货(指冰毒),当刘某乙来到笆篱乡X村X路时,看见范某在范某春家门口等候,范某贩卖一包冰毒(重约0.15克)给刘某乙,刘某乙付给范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刘某甲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3、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7月5日23时许,刘某乙用自己手机打电话给范某称:要购买东西(指毒品),双方并约定毒品交易地点,谭某按照范某的指意,骑摩托车携带冰毒一包到笆篱乡X村X路口将毒品冰毒一包(重约0.15克)贩卖给刘某乙,刘某乙付给谭某现金人民币210元。事后,谭某将从吸毒人员刘某乙手中收取贩卖毒品的现金人民币210元交给范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刘某乙、谭某某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3、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7月7日,被告人范某在宜章县X镇四通温泉被宜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8包,净重7.5189克;红色药丸22粒,净重1.8939克;绿色药丸1粒,净重0.087克。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绿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范某的抓获经过;2、证人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毒品清单;5、被告人范某的尿样检测报告书;6、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麻古是毒品而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而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荡吉华是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鉴于被告人范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范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范某的量刑情节有1、甲基苯丙胺7.5189克、麻古2.14克;2、多次贩卖毒品的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百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