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丙等人在本区X路某号附近,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期间发生口角。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宋某某、张某、史某某、韩某某殴打致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等为证据指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丙等人在本区X路某号附近,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期间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丙等人持塑料棒等物对被害人宋某某、张某、史某某、韩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鼻骨骨折;史某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韩某某头部外伤等伤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丙在案供述,案发当日王某甲被宋某某撞伤,并在给付赔偿款时发生口角,其三人将对方等数人打伤。
2、被害人宋某某、张某、史某某、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宋某昆骑车撞伤了王某甲,后在给付赔偿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其等人遭到对方多人殴打。
3、证人刘某某、周某丁、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到在本区X路某号附近四五名男子殴打三个年纪较轻的人。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张某鼻骨骨折;史某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韩某某头部外伤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结束后,又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认定,对被告人周某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名被告人对三名被害人作出了一定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某霞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