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某,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人。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至4月的一天,温某走到在会昌县水西坝上坡右拐50米处,发现被害人李某红色CD款猛士达牌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李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15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1年2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车牌摩托车的价值为24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11日,温某走到会昌县城县政府进去的宿舍,发现被害人文某红色CD款重庆牌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文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15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3年9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91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4月18日,温某走到会昌县X区X路X号楼下,发现被害人张某红色125型飞鹰牌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张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15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5年3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5月16日,温某走到会昌县X路“金汇家私”旁巷子,发现被害人吴某黑色富通牌太子摩托车(车牌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吴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20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1年8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9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5月17日,温某走到会昌县X路,发现被害人黄某红色双健牌太子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用脚踩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400元卖到汕头和揭阳交接处的一家收购二手车的店里,该摩托车于2006年1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54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1年6月14日,温某走到会昌县会昌县黄某经济适用住房楼梯口,发现被害人曾某黑色嘉陵牌太子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某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20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7年3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07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1年7月18日,温某走到会昌县X路X号门口,发现被害人许某黑色吉尔姆牌太子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许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20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4年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31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1年7月14日,温某在会昌县西门发现被害人何某红色CD款双狮子牌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用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何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15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3年1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7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1年7月17日,温某在会昌县湘江大道X号,发现被害人钟某红色CD款邦德富士达牌摩托车(车牌号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钟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15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5年4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钟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67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1年7月19日,温某走到会昌县城电信局宿舍楼下,发现被害人陈某红色CD款劲隆牌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陈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15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4年10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14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1年8月7日,温某走到会昌县城污水处理厂桥下面,发现被害人许某黑色嘉陵牌太子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许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20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是于2007年购买的二手摩托车,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2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1年8月21日,温某走到会昌县X巷X号门口,发现被害人欧某黑色嘉陵牌太子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欧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20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7年1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欧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86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1年8月底的一天,温某走到会昌县黄某经济适用住房B栋一单元楼梯口,发现被害人李某黑色轰轰烈牌太子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某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卖以200元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5年10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97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1年8月30日,温某走到会昌县X路X号,发现被害人欧某红色CD款豪豹牌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欧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15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5年6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欧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48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1年9月2日,温某走到会昌县X巷,发现被害人黄某红色CT款豪进牌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黄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15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4年2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95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1年9月12日,温某走到会昌县城湘青桥头沿江路的居民小区,发现被害人曾某黑色豪爵牌太子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曾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骑到小坝村附近的小山坡上,用扳手将偷来的摩托车拆成零件后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彭迳加油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和农民街X路口边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5年10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24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1年9月16日,温某走到会昌县X街步阳防盗门店面后面,发现被害人刘某黑色恒胜牌太子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刘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20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2年2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4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1年9月17日,温某走到会昌县湘南2路X号后面的坪上,发现被害人刘某黑色力帆牌太子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刘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400元卖给福建省长订县一个外号叫“小狗”的网友,该摩托车于2003年9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1年9月23日,温某在会昌县X路昌盛副食品店门口,发现被害人许某红色CD款轻骑牌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x)只锁了电门锁,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许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15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7年12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71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11年9月25日,温某在会昌县X路实验幼儿园车棚内,发现被害人刘某黑色豪豹牌太子摩托车只锁了电门锁(车牌号码为:赣x)就通过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门线割断后,将被害人刘某摩托车盗走,将盗得摩托车以200元卖给会昌县X镇小燕子窝刘某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该摩托车于2007年3月购买,经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805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将以上盗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盗窃总金额为305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报案和立案材料、办案说明,会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0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额305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服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蔡朗浩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