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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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月10日被立案侦查,同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月2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杨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和2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个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先后伙同张均、付某、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后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相继租用重庆市X区南坪“城市之光”16-15和南坪南路X号“城市星座”12-4、13-17、14-X房间,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杨某及其同伙对如何骗取钱财进行了详细、明确的分工,杨某冒充公司总经理,负责总体筹划、指挥等组织、领导事宜;张均冒充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对求职者进行面试;付某主要负责刁难求职者,迫使求职者自动离职;李某己、李某庚先后分别冒充服装厂工作人员为求职者定做工作服,同时收取定金;张某辛主要冒充公司接待人员。前述同伙之间相互协作,除了实施自己主要负责的事情外,还相互协助其他同伙实施诈骗,所收取的服装费最后交给被告人杨某,由杨某与同伙张均按70%、30%的比例分成,其他人员由杨某发放工资,服装由杨某购买。被告人杨某及其同伙,先后多次以“重庆科创公司”、“重庆恒鸿汽车饰品公司”、“重庆睿成公司”、“重庆瑞达公司”等单位名义,通过“重庆人才信息报”等报刊对外发布招工信息,或在网络上搜索求职者的信息并主动与之联系,对象均为年轻女性。当求职者到公司咨询时,张某辛等接待人员就将求职者带到张均的办公室,由张均假装对求职者进行一番面试,然后就让求职者回去等消息。之后,通过电话通知求职者已被公司录用,告知求职者尽快到公司签订合同,同时申明在公司工作要统一着装,要求带上服装费用。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李某己、李某庚就冒充服装厂工作人员给求职者量身,同时收取服装定金,其他人员则以工作满三个月将报销服装费的80%和需要换洗等理由,尽量促成求职者购买一、二套工作服。在求职者签订合同和交纳服装费后,同伙付某就以培训为名,百般刁难求职者,迫使求职者自动辞职,并以求职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作满三个月为由,拒不退还服装费。对于不少坚持不辞职的求职者,被告人杨某等人就以要陪客人唱歌、喝酒,会遭到性侵犯来恐吓求职者,被告人杨某甚至以抚摸、亲吻等方式猥亵求职女孩,逼迫其自动离职,从而达到骗取求职者服装费的非法目的。截止至2011年4月,被告人杨某一伙针对姚某某等来自全某各地的求职者127人(现已查明的被害人人数)实施了诈骗,共计骗取了人民币73170元(被害人姓名和被骗取金额详见附表)。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赃12000元,同案人张均、李某己分别退赃15000元、2000元,公安机关将其中8430元发还给刘某等11名被骗人员,余款20570元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未包含刘某等11名被骗人员,故涉及的相关事实及金额8430元不在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中。

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因故意伤害被他人扭送公安机关。2011年1月10日因杨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月2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杨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某、抓获经过、杨某等人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其照片、提取笔录和扣押文件清单、400余份劳动合同书、办案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有付某、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杨某等证人证言;有被害人姚某某、曾某某、叶某某、欧某某、张某丁、刘某戊、宋某、苏某某等127人的陈述;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虚构事实,伙同他人以招工收取服装费的方式,先后百余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731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应当从每名被害人支付某装费中扣除衣服价款后的合计金额作为诈骗金额,因服装是被告人杨某为实施诈骗而购买的犯罪工具,依法不应当扣减,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及其同伙成员在三人以上,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分工明确、详细,且长期以来组织成员固定,属于犯罪集团。被告人杨某提出犯意、负责策划和指挥,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和领导作用,同时积极参与到具体的恐吓、逼迫求职者自动辞职的具体犯罪行为中,且事后分赃较多,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辩护人提出杨某系从犯,与查明的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在2011年5月24日因故事伤害罪被判刑之前,本案已经被发现,属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将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诈骗罪的立案在故意伤害案判决宣告之前,此时,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尚未执行,2011年4月7日杨某被抓获至今已经关押的期间,仍然是诉讼羁押期间,已经羁押的期限应在决定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折抵。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杨某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杨某的数罪并罚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杨某的坦白情节则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姚某某等127人被骗取的人民币共计73170元(应退赔的被害人姓名及金额见附表,随按移送的20570元赃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冉烽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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