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26岁。
被告:魏某某,男,27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李某、魏某某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整。
被告李某、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某某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二被告做生意资金紧缺,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李某、魏某某都在借条上签字。但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没有还款,于2010年2月6日又向林某某借款x元,约定2月14日还款,并承诺第一次借款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被告李某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公证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还款。但第一次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六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计息。第一次借款利息经计算为x余元,原告只主张x元,过高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被告李某、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