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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口市涿鹿县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X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XXX市X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冀x号吉利轿车,从XXX行至XX县X镇X街X路交叉口处,被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XX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获证明、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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