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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甲与白某乙、贺某、许某、高某、李某、韩某、辛某丙、白某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甲,又名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乙、贺某、许某、高某、李某、韩某、辛某丙、白某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上诉人白某乙、贺某、许某、高某、李某、韩某、辛某丙、白某丁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八原告跟着被告盖房,约定原告高某、许某、韩某、白某丁、贺某每工50元,原告李某、白某乙、辛某丙每工55元。干活期间被告给付八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均没有给完。其中原告白某囤2009年做工16个,被告按每工40元支付,尚欠240元;2010年做工13.5个,原告白某乙已领200元,尚欠542.5元,两年共计欠782.5元。原告贺某2009年做工40个,已领1400元,尚欠600元;2010年做工34个,已领500元,尚欠1200元,两年共计欠1800元。原告许某做工50个,已领1612元,尚欠888元,另被告欠原告许某车辆使用费52元,共计欠940元。原告高某做工33.5个,已领400元,共欠1275元。原告李某2009年做工28.5个,2010年做工14个,共计做工42.5个,已付1140元,尚欠1197.5元。原告韩某2009年做工23.5个,2010年做工10个,共计33.5个,已付822.5元,尚欠852.5元。原告辛某丙2009年做工32个,被告按每工35元支付,尚欠640元,2010年做工39.5个,被告按每工39元支付,尚欠632元,尚欠1272元。原告白某丁做工14个,被告按每工35元支付,已付490元,尚欠210元。八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钱,被告不予给付。现八原告起诉被告辛某甲要求给付剩余工钱。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工人雇佣工人施工,应当及时结清工人工钱,不得无故拖欠。本案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辛某甲支付原告白某乙782.50元、原告贺某1800元、原告许某940元、原告高某1275元、原告李某1197.50元、原告韩某852.50元、原告辛某丙1272元、原告白某丁210元。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辛某甲负担。

判后,上诉人辛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因为记错一审开庭时间未能参加一审诉讼,应追加高某立为本案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

八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高某立是会计,不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辛某甲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追加高某立为本案当事人,提供证人辛某出庭作证支持其主张。上诉人辛某甲与证人辛某系父子关系,其与证人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辛某甲对其上诉理由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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