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贵阳机务段整备车间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愿供认、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贵阳机务段贵南货机所整备场第二股道停留的三台机车上,盗窃放于机车驾驶室应急工具箱内的接地线三根,共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尔后,将赃物卖与他人,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失主单位保卫科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周某证言、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SS1型、SS3A型电力机车工具备品资料清单、贵阳机务段保卫科证实SS1-616、SS1-555、SS1-X号机车入库的说明、南价认字(2010)第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价格鉴证资质证书、抓获案犯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刑事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停留的电力机车备用箱内,秘密窃取备用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仁厚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