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X人,农民,XX文化,住XX县X组。
被告段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X人,农民,XX文化,住XX县X组。
原告陈X与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陈XX。自2006年开始,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在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离家出走,根本谈不上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段XX口头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婚生子陈XX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当作答辩人给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在购买福田农用车的时候向答辩人父亲借了x元钱,原告应当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正月按乡俗订婚,同年5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婚礼,同年农历12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陈XX。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06年开始,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花x元购置了一辆“福田”农用车跑运输,车牌号为湘x,被告结婚时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组、席梦思床与高低床各一张、梳妆台一个、矮转角柜一组、大木箱二个、皮箱二个、绣花羽绒被六床、棉絮三床、毛毯一床、七件套床上用品一套、甩干机一台、床单二床、炊具一套、方桌与圆桌各一张、餐桌椅十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X与被告段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陈XX随原告陈X生活,被告段XX对婚生子陈XX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陈X不得无故阻拦,待婚生子陈XX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段XX自愿将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嫁妆全部赠与婚生子陈XX,用以抵偿其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其今后不再另行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陈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上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