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大哥”、“死狗”(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镇一中附近的中国联通铁塔基站,将基站里的18个电瓶(价值人民币2520元)盗走。其中6个电瓶已被同案人拉走,12个电瓶弃在基站外的地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搬电瓶下楼时被赶来的管理人员制服并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被接警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部分电瓶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吕xx的报案陈某,证人陈某、雷某、黄某、李某x、周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