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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至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龙湖镇菜市X街xxx理发店内,趁其前女友侯xx给别人理发之际,多次将侯xx放在店内桌上钱包里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在新郑市X镇邮政储蓄所取钱,取完钱后回到理发店内,又趁侯xx不注意将卡放回其钱包内。先后共盗取卡中现金8000元整。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存折、银行卡、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至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龙湖镇菜市X街xxx理发店内,趁其前女友侯xx给别人理发之际,将侯xx放在店内桌上钱包里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在新郑市X镇邮政储蓄所取钱,取完钱后回到理发店内,又趁侯xx不注意将卡放回其钱包内。先后共盗取卡中现金8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他趁他前女友侯xx给别人理发之际,偷偷把侯xx的银行卡拿走,并从卡里取出8000元钱。后他又偷偷把银行卡放到侯xx的钱包里。并与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范xx、张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银行卡及账户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银行卡里盗取现金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被害人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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