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一辆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本市X路河南省医药学校门前时,被交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28.7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张某乙的行为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