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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某小区X号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705元。

被告傅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某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以物价部门核实为准。

2005年11月5日,(略)物价局对某小区收费标准予以审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月,多层为0.8元/月,重新审核收费标准的执行日期为2006年1月1日。

另查明:2007年12月4日,经(略)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被告和共有人傅某取得(略)某(复式)室房屋的产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62.38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办理了入户手续并交纳了2007年3月-8月的物业管理费后,未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重新审核表、入户手续、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依照与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705元。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705元。

如果被告傅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傅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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