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平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正月举行婚礼,婚后未某育子女。由于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而未某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和闹矛盾。2009年元月,被告未某原告商量外出打工,外出后不归家也无联系,更未某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希望,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存放在被告处的现金x元。
为支持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株醴结字第(略)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至今未某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被告未某原告联系也不回家。2010年2月,原告通过其他途经与被告取得联系,想与被告协议离婚而未某。2010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29寸彩电一台、“航天”冰箱一台、“豪爵”女式摩托车一辆、“全友”组合家具一套、红木沙发一套、圆餐桌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被告不与原告商量而外出打工后,既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平分存放在被告处的x元现金,因原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花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长虹”29寸彩电一台、“豪爵”女式摩托车一辆、“全友”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陈某所有,其余财产“航天”冰箱一台、红木沙发一套、圆餐桌一张归被告李某花所有;
三、债权债务: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或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某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涛
二○一一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