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小柳,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7月19日至9月13日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审判员黄君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邝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