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火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火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火某甲、火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火某甲、火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我被被告火某甲驾驶的车号甘A-x号货车撞伤,榆中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8日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火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被告同意给原告赔偿第一次住院的各种费用9509.74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双方都签了字。同年9月下旬的一天,一名自称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我家说:现在骗保险公司的人很多,把所有条据给我核实后,三日内付款,我便将条据全部给他。2009年10月14日,我租车去榆中县高崖人民医院去复查妻子的病情,途经被告处向被告要钱,被告说你向保险公司要去,你要钱的手续呢,我感到已上当受骗了,后我问被告你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的,被告拒绝回答。第二天我找榆中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并向公安局报了案。现二被告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赔偿我第一次住院的各种费用9509.74元,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8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火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事发时,原告在公路上打场,我也采取了措施,进行了救治,后来原告把我起诉了,原告在公路上碾场是违法的,当时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给我们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我给我父亲火某乙交给了5000元,让给原告赔偿。
被告火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同志给我作了工作,说给我们认定的是全责,保险公司赔偿修车及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所以我也同意给我们认定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调解我们赔偿原告受伤后的一切损失9509.74元。当时我们没有带钱,原告让我打了欠条,我除去医院的押金1000元,我给原告打了数额8500元的条子。第二天我儿子火某甲交给我5000元,我又凑了些钱共计8500元付给了原告,出具给原告的8500元的欠条我就收回当着原告丈夫的面烧毁了,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属诬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火某甲驾驶的甘A-x号汽车在省道309线7KM+9M处将原告古某某撞伤,被告火某甲积极配合原告古某某进行治疗。于2009年9月8日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火某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榆中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9.74元,扣除被告在医院交付的1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8500元的欠条。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被被告指派的人骗走,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调查也无法查明。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欠款,并在还款过程中当场收回欠条并烧毁,双方意见分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交警大队认定了事故责任并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又坚持已向原告付清欠款,拒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才
二零一零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