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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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中专文化,农民,(略)湖南省南县X村X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先后多次盗窃被害人谭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周某被招聘到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位于天元区X区X号的模型店内当销售人员。

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店内,趁谭某某洗澡之机,盗走谭某某放在衣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周某将其中的2000元用于还债,余款被其挥霍一空。事后,被告人周某将3500元归还给被害人。

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趁谭某某外出,盗走谭某某放在店内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用于上网买游戏装备。在被害人谭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周某将200元归还。

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趁谭某某外出,盗走谭某某放在店内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用于买衣服。在被害人谭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周某将200元归还。

2011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谭某某居住的位于石峰区X村X栋X号住房内,趁谭某某睡觉之机,偷拿谭某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利用其在工作中掌握的密码,从该银行卡上转帐2000元到自己的帐号为(略)的银行卡上(其中含被害人谭某某未支付给被告人周某的工资1000元),之后取出2000元并离开株洲。事后,被告人周某将赃款挥霍一空。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4900元。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9月13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谭某某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银行转帐资料、辨认笔录、从轻处理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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