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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段某因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居住在楼下,被告居住在楼上,被告的走廊系原告的屋顶,被告在其走廊曾长期堆放杂物。2010年5月18日,被告房屋走廊堆放杂物处突然塌陷,部分杂物落入原告屋中,将原告屋中摆放的冰箱(规格为海尔RCD-x,2003年6月6日购买,价值1430元)和儿童车(2010年4月28日购买,价值65元)损坏。

原审认为,原告的屋顶塌陷,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走廊堆放杂物所致,由于该塌陷部分属原、被告房屋的共有部分,故原、被告双方应对该塌陷部分承担共同维修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95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损失的具体价值,而只提供了购买票据,故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对原告段某所有的楼顶塌陷部分进行修缮;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段某不服上诉称,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房顶塌陷造成其在外租住的房租,至屋顶修复止。张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屋顶塌陷,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走廊堆放的杂物所致,由于该塌陷部分属双方房屋的共有部分,故双方应对该塌陷部分承担共同维修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495元,由于其未提供损失的具体价值,而只提供了购买票据,故原判酌定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0元适当,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在外租住的房租,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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