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2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3月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甲私自将宁陵县X镇安置小区南侧巩某某家地里的杨树卖掉84棵,让他人伐走,共计材积13.2755立方米,从中获利2900元。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私自将宁陵县X镇南关徐某某、乔某某两家地里的杨树卖掉28棵,让他人伐走,共计材积7.901立方米,从中获利1700元。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私自将宁陵县X乡X村张某乙地里的杨树卖掉100棵,让他人伐走,共计材积18.605立方米,从中获利6800元。案发后,杨树被追回98棵,退还给张某乙。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归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甲私自将宁陵县X镇安置小区南侧巩某某家地里的杨树卖掉84棵,让他人伐走,共计材积13.2755立方米,从中获利2900元。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私自将宁陵县X镇南关河南地徐某某、乔某某两家地里的杨树卖掉28棵,让他人伐走,共计材积7.901立方米,从中获利1700元。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私自将宁陵县X乡X村张某乙地里的杨树卖掉100棵,让他人伐走,共计材积18.605立方米,从中获利6800元。案发后,杨树被追回98棵,退还给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2月初,通过“猴子”、“马某”、“伟哥”的介绍分别在宁陵县X镇安置小区南侧、城关镇南关河南地、城郊乡X村盗伐杨树84棵、28棵、100棵,从中获利2900元、1700元、68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巩某某、乔某某、徐某某陈述,证明在2010年2月初自己家中地里杨树均被盗的事实。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初,其共收购被告人张某甲杨树84棵、28棵、100棵,分别给张某甲现金2900元、1700元、6800元,而在购买时未见到树的主人,在城郊乡王义宾收购的98棵杨树让失主张某乙拉走的事实。

4、宁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证实张某乙被盗98棵杨树被退还的事实。

5、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所交待名叫“猴子”、“马某”、“伟哥”该三人查无此人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X组。

7、被告人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